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7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完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两级宗教治理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完善宗教团体联席会议制度。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二)指导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按照权限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考试、考核、培训、备案管理,指导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教务活动,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违规惩戒、公示通报机制,建立监督举报平台;
(四)开展宗教典籍研究,编写讲经布道范本,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文化研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觉革除陈规陋习,引导信教公民移风易俗,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习俗;
(六)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培养精通宗教经典教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宗教教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相关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任);
(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开展政策法规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
(四)开展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核的事项。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情况;
(五)影响本团体正常开展工作的矛盾、纠纷;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七)宗教团体负责人因赴自治区外参加会议、培训学习等原因离开自治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对于已经建成且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宗教活动场所,未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相关申请事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评估。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环保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的,由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注销行政许可。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外立面不得使用扩大宗教影响的用语或者符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编号,统一制作标识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规定位置统一悬挂,将相关信息录入宗教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塔林、归真园、拱北、道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酝酿推荐候选人员;
(二)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三)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
(五)推选结果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六)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换届。管理组织成员无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建筑安全、卫生防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管理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将人员变动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开收支情况;
(七)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立在校园周边、居民小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通过城乡改造、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处理。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程序办理。
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或者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或者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自治区宗教团体有关规定产生,并于产生十日内报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暂时无主要教职且信教公民确有需求的,可以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定宗教教职人员临时负责宗教教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派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本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内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五章宗教活动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除常规宗教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开光、传度、晋铎、按立等其他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权限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对活动的安全负责,该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为宗教活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宗教活动举办期间的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任何个人不得参加非法朝觐活动。
参加非法朝觐活动的个人,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活动;属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工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除宗教团体外,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宗教内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印制或者非法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以及音像制品,不得在网上经销、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开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网站、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的,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和要求,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件编号。
转载转发宗教信息的,应当注明转载转发来源及发布时间等要素,不得转载未经审核发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
(一)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二)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三)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四)组织开展朝觐体验、圣体朝拜等宗教活动;
(五)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六)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属地管理,建立相关部门日常监管、监测研判、协同处置等工作机制,依法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
第七章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禁止向信教公民摊派费用,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不得规定捐赠金额。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防止宗教商业化倾向。
财产清算时,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负债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章服务与监督
支持和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能力素质培训,提升综合素质,培养爱国守法、符合时代要求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对举报非法宗教活动的人员进行奖励。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宗教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开展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责任、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属地协管责任;
(四)开展风险隐患排查,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
(五)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六)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防范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掌握并报告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宗教活动开展情况;
(三)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的管理,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四)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日常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五)做好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日常监管,化解处置宗教领域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宗教活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管理组织换届和主要教职民主选聘、财务收支公开等工作;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掌握举办宗教教育、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况,发现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干预公共事务和社会生活、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等问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三)举办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四)举办其他宗教活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向信教公民摊派费用、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规定捐赠金额的。
(一)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二)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三)在网络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四)在网络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五)在网络上开展朝觐体验、圣体朝拜等宗教活动;
(六)在网络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七)在网络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