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自治区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查验该人员离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书及其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备案手续。
本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内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