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自治区宗教团体有关规定产生,并于产生十日内报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暂时无主要教职且信教公民确有需求的,可以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定宗教教职人员临时负责宗教教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派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