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2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旅游广电、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监督管理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陆域污染源防治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水域污染源防治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常年航行的船舶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回收或者交由港口(含码头)、装卸站接收处理;船方和接收方应当按照规定作好记录。
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回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等各类水上体育运动、旅游、垂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对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进行开发利用,应当尽量保持其生态原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橘子洲等开放性的洲滩和其他人员密集的洲滩应当按规定配备环卫和污水处理设施,洲滩上产生的垃圾应当集中转岸处理。
(一)开垦滩涂、湿地、江心洲;
(二)种植农作物;
(三)采砂和采矿;
(四)放牧、养殖;
(五)经营性餐饮;
(六)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非法在滩涂造船;
(八)弃置废旧船舶;
(九)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十)其他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负有漂浮物打捞责任的单位,可以统一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实施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应当依法由专用车辆转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改造、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提高水体净化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引进新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的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雨水、污水合流地区改造的内容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打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垃圾未集中转岸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洲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