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