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