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7月29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检疫、搜救、导盲犬只,教学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养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一般管理区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犬只经营市场、收容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查,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占道行为等工作,配合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无证养犬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和狂犬病人救治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做好本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检疫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或者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处罚记录。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场所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的,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注销后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该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二)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居住场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三)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四)不得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责任保险。
(一)重点管理区内,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重点管理区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犬只;
(三)注意避让行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五)携犬进入电梯间、楼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收紧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病需要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袋)。
(一)禁止养犬区;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商场、超市、公园、广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公约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和时段。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经营和收容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环境卫生;
(二)对养殖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犬只交易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
(四)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守法经营,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犬只临时交易区,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犬只收容救助活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收容档案,配备犬只免疫、检疫、医疗、尸体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收容场所接收犬只,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放弃饲养犬只处理。
(二)无养犬登记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网络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五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流浪犬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宰杀。
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饲养、繁殖、经营其他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或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场所或者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