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规定:
(一)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二)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居住场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三)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四)不得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