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和收容第二十八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环境卫生;(二)对养殖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三)犬只交易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四)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