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和收容第三十五条有效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