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8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8月29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登记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置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出售。犬只收治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
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一)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犬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