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第十九条有效对收治的犬只,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