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登记信息: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