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第十条有效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