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