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