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