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