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