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处理场所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