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条文数
- 7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就读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以开设托班形式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为学前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普惠性学前教育,形成普惠、优质、多样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的问题。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业园区、社区等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开设托班。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捐资助教。
第二章学前儿童
学前教育应当保障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一位学前儿童,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长环境,使学前儿童免受歧视、虐待或者疏忽照料。
(一)孝敬父母、尊敬师长、文明礼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与同伴友好相处,遵守日常生活基本行为规范;
(二)具有广泛的学习兴趣与良好的学习品质,具备运用语言表达与交流和运用多种感官获取经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
(三)身心健康,乐于参加体育活动,有良好的生活和健康行为习惯,具备基本的性别意识、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掌握初步的审美知识,能够感受与欣赏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五)热爱劳动,尊敬劳动者,乐于参加集体活动,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习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学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提供学前教育服务。
第三章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批准,并经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政府资助、保教费标准不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幼儿园,是指企业法人等组织或者自然人利用除财政性经费及其他国有资产以外的财产举办,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的民办幼儿园。
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明确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等内容,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幼儿园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宗地内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将幼儿园建筑设计方案征求教育部门意见。
在满足片区普惠性学前教育需求的基础上,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获得非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教育用地,举办非普惠性幼儿园。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幼儿园所在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建设,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联合验收。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单位装修后移交,装修方案应当征求教育部门意见,交付时应当符合装修标准和幼儿园的使用要求。
幼儿园的建筑及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要求。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适宜的幼儿园课程体系和配套的课程资源;
(五)有符合办学规模要求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完成主体资格登记后方可招生办学。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将办学许可证交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并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三)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吸毒、赌博、酗酒等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记录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侵害幼儿园合法权益,不宜举办幼儿园的情形。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国有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章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根据岗位设置标准,结合办学规模和办学类型,合理配备管理、保育教育、后勤服务等各类人员。幼儿园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接收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特殊教育教师。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人员总量核定、岗位设置、人员招聘、工资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实行人员总量管理,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特殊教育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备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其他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从业资格。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公办幼儿园园长由教育部门聘任。民办幼儿园园长由幼儿园自主聘用,报教育部门备案。
现任小学、中学、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幼儿园园长和法定代表人。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纳入总量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参照同等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
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政务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行为记录的;
(四)患有精神病、有精神病史或者患有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要求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情形。
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经聘任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
市属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学前教育专业课程体系、优化培养模式,为本市培养素质优良的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组织、支持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保教业务水平。
第五章保育教育
学前儿童在幼儿园的室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两小时,遇有不适宜室外活动的天气时可以调整。
所在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与幼儿园建立对口协作关系,指导并参与幼儿园卫生健康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开展每日晨检和定期体检,对学前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并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学前儿童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学前儿童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调查评估情况向家长公开。
幼儿园应当实行陪餐制度,每餐均有幼儿园园长或者副园长陪同儿童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建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儿童膳食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家长对幼儿园食堂和供餐进行监督。
幼儿园不得采取小学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不得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学前儿童年龄特点、符合有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玩具、教具和读物,支持教师利用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应当利用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
(一)歧视、侮辱、恐吓、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变相体罚学前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相关行为;
(二)向学前儿童宣传恐怖、暴力、迷信、色情等内容;
(三)播放不适宜学前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科书和教辅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以及利用教职工身份进行牟利等;
(五)向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扣留、没收学前儿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学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七)其他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等侵犯学前儿童权利的行为。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开展双向衔接工作,共同帮助学前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
鼓励利用社区活动场所,拓展学前儿童活动空间,为幼儿园实施保育教育提供支持和便利。
幼儿园应当组织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协助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交流。
幼儿园每学期应当为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不少于两次的科学育儿指导培训。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幼儿园学前儿童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特殊情况。
普惠性幼儿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入园。幼儿园和家长对特殊需要学前儿童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及资源教室,为适合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设置适宜的课程,科学开展融合教育。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收取幼儿园物业管理费。对所在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物业管理费予以减免的,应当在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作出约定。
教育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招生进行全程监管。
幼儿园设施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禁止在幼儿园内设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学前儿童用药委托交接制度。未经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擅自给学前儿童服用药品。
幼儿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由幼儿园保管,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查阅、翻拍、复制、调取幼儿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按照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餐饮服务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许可项目和有效期内提供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并及时向区市场监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除预包装食品外,幼儿园内集中用餐原则上由本园食堂加工供应。确有需要采取校外配餐的,应当向教育部门报备,并严格执行校外集体配餐相关规定。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对学前儿童家庭教育、特殊需要学前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导致身心受到伤害的学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全市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标准,建立监测评估体系。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幼儿园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报送幼儿园相关信息,每年向教育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社会组织和公共文化机构面向学前儿童开展活动应当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杜绝成人化、庸俗化现象,确保学前儿童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的公告区域播放、张贴或者传播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影视图书作品、网络游戏等,不得在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幼儿园的服装、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教育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学前教育违法违规行为,教育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对其所在幼儿园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分;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园长,五年内不得再担任园长职务。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幼儿园一至三年内不得参与评奖评优;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相关规定,妨害学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时足额发放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发布虚假办学信息的;
(五)普惠性幼儿园在招生、编班时对学前儿童进行考试、测评的;
(六)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开展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七)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学前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举办商业活动,设置商业广告,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的;
(十)违规收取费用,克扣、挪用或者侵占学前儿童伙食费的。
第八章附则
按照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相关规定举办的幼儿园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