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红十字会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8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红十字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相关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事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相关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理事会、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等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社区)及其他组织积极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同意其建立的红十字会指导。
第三章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防灾减灾规划,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建立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常态化应急救护培训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公共文化设施、交通运输枢纽以及人口密集的商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应急救护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培养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师资。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搭建平台、创造条件,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道救助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血站和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造血干细胞血样采集等捐献工作。
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纪念园、纪念墙等设施,开展缅怀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设按专业、分领域的红十字志愿服务体系,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志愿者注册、培训和管理,组织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组织开展与青少年特点相符合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鼓励其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四章财产与监管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独立核算,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捐赠财产。
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的,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仍应当由红十字会管理并用于人道公益目的,其他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未经授权,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接受的货币性捐赠,以红十字会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以公允价值确定捐赠额。捐赠方在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的,红十字会可以向其开具接受函。接受函的格式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制定。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捐赠人捐赠时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化名。
(一)来源非法或者捐赠人无权处分的;
(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涉及营利性活动的;
(四)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五)假冒伪劣产品;
(六)已过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红十字会收到前款规定的捐赠财产时,依法予以退回或者向有权机关举报;不能退回的,由红十字会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者销毁。拍卖、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公益目的。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无明确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全部用于人道公益事业,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捐赠人无法联系的,红十字会可以提出使用计划并在红十字会网站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方可实施。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
对不能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的古董、字画等捐赠物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公益目的。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依法予以反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章保障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与捐赠人依法共同设立专项人道救助基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设立专项人道救助基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政策支持。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传媒等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事业宣传,无偿刊登、播放、发布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等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信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红十字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对执行救援、救灾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人员、物资,予以优先通行。
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规定执行。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可以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自费部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 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阻碍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转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