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4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2月18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苍山、洱海、洱海海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大理古城;
(二)喜洲古镇、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双廊历史文化名镇、周城历史文化名村;
(四)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大理风景名胜区中苍山洱海风景区在大理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成立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苍山管理、洱海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古城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保护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名城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新石器时代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遗迹;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文物;
(四)历史建筑、名人故居;
(五)革命纪念遗址;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七)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苍山洱海风景区自然景观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国家、省、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保护措施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特征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补助等措施进行保护。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
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是指以大理古城为中心,北至中和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洪武路的范围。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