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利用第三十二条有效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鼓励和支持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