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