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教学用犬,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无主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防疫执行情况;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四)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电子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电子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类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无主犬的捕捉、处置等工作。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擅自养犬的,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撤销养犬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养犬人五年内禁止养犬,虐待犬只的养犬人终身禁止养犬。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复印件存入档案的,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