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