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四)水源保护区;(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