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