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