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疫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遛犬场所及犬只出入区域进行集中清洗、消毒。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