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有效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