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