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