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