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附
(2020年10月28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辅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及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信息记录,适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智能犬牌;
(二)建立、维护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四)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行为;
(五)查处占道养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六)负责流浪犬捕捉、禁养犬没收投送、弃养犬收留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犬尸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八)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
(四)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禁止养犬区:机关、团体、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等公共办公区和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办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只。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和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来源说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或受赠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依本条例没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免疫接种信息、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不得随意遗弃(虐待)或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自行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检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五)自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经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做好流浪、弃养、走失以及依法没收犬只的收容留检工作。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直接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前七日内向活动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养犬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二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