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经营者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