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 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行为的审批、监管、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发现检查井破损、与路面不平顺以及井盖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检查井盖丢失的,应当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的,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检查井与路面不平顺的,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维修。
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暂由城管部门代管,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对废弃的检查井,城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处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城市桥梁和隧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系统。
(一)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经营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占压人行道;
(四)移动或者损毁道路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改变桥梁行车道或者调整行车路线超过道路限载、限高规定的,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高、超宽船通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城管部门。市城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监护,保证桥梁安全。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的,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人不承担修复费用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路政管理人员发现影响道路安全的情形,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占用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全市统一规划设置的经营性占道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图;
(四)施工作业组织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一)占用快速路、主干路和距主干路道路红线十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盲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
(三)占道设施预留人行通道宽度少于1.5米的;
(四)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六)搭建门斗、阳台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行为。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经批准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因工程未峻工需要延期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并重新公示。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道围挡、暂设房等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并由城管部门组织验收。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临时占道的书报亭(摊)、早餐亭、冷饮摊点、自动售货机、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市、区城管部门依据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管。
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申报单位提出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各有关主管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管部门审批后,加收四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城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施工。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
(一)从事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垂钓、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桥下空间。
经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进行维修和加固。
经安全检测评估认定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实施封桥等紧急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实施封桥措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结构隐患时,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并迅速组织抢修。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井盖丢失未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未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活动的,移动、损毁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通过城市道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规定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未进行有效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一)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未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未先割后挖的。
(一)从事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