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的维护、巡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河道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
跨市河道,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绿化造林以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不得擅自截弯取直或者改变原有河道岸线。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实行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河道保护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河道蓝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相衔接,并向社会公布。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河长制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和河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河长。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总河长、副总河长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重大问题,组织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突出问题进行依法整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合防护和管控;
(二)组织辖区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下一级总河长、河长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激励问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治理和保护具体工作;对责任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需要由上级河长或者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河长报告。
村、居河长应当做好向村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宣传工作,组织订立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有关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劝阻违法行为并向上级报告。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会议分别由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组织召开,其成员单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乡镇、街道河长会议成员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
河长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河长会议确定。
市、县(市)区河长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河长制具体工作;
(二)办理河长会议的日常事务;
(三)落实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
(四)拟订河长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考核;
(五)其他与河长制有关的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河长制公示牌。
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总河长进行约谈,也可以由总河长、上一级河长委托河长制办事机构进行约谈。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对河长、河长制办事机构督办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河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