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对河长、河长制办事机构督办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河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