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河长制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河长制办事机构。市、县(市)区河长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组织实施河长制具体工作;(二)办理河长会议的日常事务;(三)落实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四)拟订河长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考核;(五)其他与河长制有关的事项。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