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