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河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在河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河长姓名、职责范围、河湖概况、管护目标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河长制公示牌。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