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河长制第三十二条有效河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在河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河长姓名、职责范围、河湖概况、管护目标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河长制公示牌。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