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入电子标签。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服务费。
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一点五米以内牵引绳牵领,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商业、餐饮等公共场所;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九项的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对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和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必要时可以捕杀。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时送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绳等。
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
(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伤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