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