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