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