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公安、房产、生态环境、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税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大数据、国有资产管理、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工作,并配合做好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巡访台账;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居家养老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四)教育和推动村(居)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规划建设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建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纳入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老城区和已建成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设施配建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转由社会资本方管理、维护的,市(县)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旧城区改造中,五亩以下难以单宗出让的土地,优先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残联应当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站(点)配置康复器具,供居家老年人使用。
第三章服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助资金。
(一)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要求,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定期体格检查服务;
(二)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失独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因公致残的老年人按照规定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补贴;
(六)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根据其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七)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每月不低于二小时的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国家、省、市和县(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承接主体。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老年人不得侵犯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服务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鼓励和支持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体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助餐站、点)为符合条件的居家高龄、孤寡、空巢、残疾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配送等助餐服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具体助餐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一)提供体检服务以及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卫生保健等健康指导,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通过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二)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三)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
(四)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家庭病床、上门巡诊、长期照护等服务。
鼓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覆盖社区,建立双向转诊机制。
鼓励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通过评估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法律责任
(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包含公益性和经营性服务机构。
(二)养老服务时间银行,是指志愿者通过为他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储存时间,当本人或者直系亲属需要帮助时可以兑换相应居家养老服务的志愿服务激励形式。
(三)基层医疗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主要面向本机构服务辐射区域的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