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条文数
- 8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流域是指从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水系是指本省境内的西江干流以及与西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全面推行河长制。上一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质保护及相关产业。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保护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码头运营业主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的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水污染防治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系入省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时,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状况、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西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水工程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依法征收的西江水资源费应当主要用于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章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和支持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与上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质保护合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通过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就流域跨省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与相关省、自治区进行协商。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水质控制目标。限期达标规划和水质改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制定跨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水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发现河流污染物异常并确认是相邻区域来水导致的,发现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向相邻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相邻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四章污染防治
超过水环境承载能力的区域,应当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调整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报告、事故应急制度,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工业园区进行整改,并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对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无责任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和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推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登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推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水产养殖户应当加强水质调控和管理,采取生态养殖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避免污染水体。
水产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收集存储和净化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水资源消耗。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排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违反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未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含病原体的污水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排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七)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原料、油类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防治水污染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对可能受到水污染事故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单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城市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备用水源周边环境,控制和减少污染。
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异地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禁止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污染。
第六章生态保护
鼓励种植优良乡土阔叶树种,流域内现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应当逐步改造为乡土树种混交林,恢复地带性森林植被,提升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能力。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水面率控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行为,未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六)严重干扰正常执法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配套建设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异地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
(五)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的;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七)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