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配套建设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