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行为,未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六)严重干扰正常执法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