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